案例一. 合同一方当事人涉嫌犯罪,不必然影响合同有效性


裁判要点:在合同约定内容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犯罪或涉嫌犯罪的行为不影响合同有效性。


案情简介:2011年,李某通过实业公司向贸易公司购买钢材,并指定贸易公司向钢贸公司购货,李某行贿钢贸公司经理1.3万元,使钢贸公司向李某控制的钢铁公司购货,并伪造贸易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骗取贸易公司购货款1300万余元。2012年,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李某无期徒刑。随后,实业公司以其未收到货物起诉钢贸公司返还货款本息。钢贸公司主张本案购销合同系李某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故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①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仅因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涉嫌犯罪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有效性。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贸易公司明知或参与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故案涉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某犯罪行为影响。本案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情况下,贸易公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贸公司返还货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56号“某钢贸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1)。


案例二 . 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


裁判要点: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为通信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4年,银行起诉时,实业公司以通信公司虚构会计报告、虚列应收账款、虚增固定资产骗取银行和实业公司信任为由报案,公安机关同时向法院发送已刑事立案请求中止审理的函。


法院认为:通信公司在取得实业公司为其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通信公司与银行之间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实业公司与银行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公安机关对通信公司的刑事侦查结果不影响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具体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通信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

 

案例三. 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质押贷款,将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1995年6月,银行以其存于信用社的款项1500万元为医疗公司向信用社等值贷款提供质押并办理登记。2000年,医疗公司总经理邹某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法院认为:①案涉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出质人银行将存单质押后,在主债务人医疗公司未偿还信用社贷款情况下,无权要求质权人信用社兑付存单。②虽然医疗公司总经理邹某因诈骗罪被判刑,但本案审理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邹某诈骗案件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邹某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医疗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仍应按银行、信用社和医疗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42号“某银行与某医疗公司等存单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

 

案例四 同业拆借构成犯罪,不影响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金融机构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1997年,经季某与银行负责人张某、信用社负责人崔某谋划,由银行与信用社签订同业拆借2000万元的合同。拆借资金汇至季某在银行所设账户后,季某取走并分别向张某行贿100万元、支付信用社高息93万余元。1999年,信用社以同业拆借合同为名,诉请银行偿还欠款。2001年,刑事判决认定张某、崔某、季某涉嫌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并分别判处死缓及10年以上不等刑罚。

法院认为:①生效刑事判决虽认定挪用公款的刑事犯罪行为,但张某、崔某分别是以双方单位名义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流失均有过错。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民事纠纷案件,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③案涉资金拆借合同形式合法,实质内容非法,对该合同无效后果,银行过错大于信用社,故判决银行对拆借合同造成损失2000万元承担1600万元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04)陕民再字第2号“某信用社与某银行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

 

案例五 . 民间借贷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响其效力


裁判要点: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效力。如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案情简介:2008年,开发公司为陈某向吴某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吴某诉请偿还。开发公司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如确定构成犯罪,其应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为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同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确认合同有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陈某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系该司法解释本意,亦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判决陈某偿还吴某200万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0年8月2日判决“吴某与陈某等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案例六 . 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骗贷,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点: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为无效合同的,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案情简介:2003年,主持机场公司日常工作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崔某使用私刻的公章与银行签订3亿元的授信合同,先后贷款2.25亿元,全部转入张某控制的公司。2005年2月,张某、崔某被逮捕。2007年,张某以犯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崔某以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5年1月,银行起诉机场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本金2.25亿元,利息及罚息2.1亿余元。机场公司认为系个人犯罪行为导致,银行存在过错,贷款损失不应由机场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①本案所涉贷款系崔某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的方式,以机场公司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某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某、崔某等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某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情形。②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银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机场公司和银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某银行与某机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


案例七 . 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不影响单位所签合同效力


裁判要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立案侦查,不影响该公司因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民事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2008年,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贸易公司代理进口后将货物卸载在中转油库,因实业公司取货后未偿还贸易公司垫付货款致诉。诉讼中,实业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魏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申请本案终止审理。


法院认为:①案涉合同签订时,魏某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贸易公司对外代理业务真实,货物进口后卸载在国内中转油库,且将货权移交给实业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已部分履行,实业公司应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及委托代理形成的费用。②魏某个人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与实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关,本案诉讼不受侦查魏某个人犯罪程序的影响,故实业公司关于终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64号“某实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


 案例八 . 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的,不能免除银行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刑事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银行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无须中止审理。


案情简介:2002年,投资公司在银行存款3000万元。2006年,该款被银行以转账支票划出。经鉴定,支票上作为付款人的投资公司加盖印文与预留印鉴不一致。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高某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立案侦查。


法院认为:①即使本案所涉款项丢失系因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高某刑事犯罪行为所致,但因投资公司与银行建立存款关系,而非与高某个人建立存款关系,故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刑事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银行并无证据证明投资公司人员参与高某犯罪行为,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无须中止审理。银行应在投资公司请求给付存款本息时及时给付,其无合法理由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给付本案存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刑事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银行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无须中止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68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票据纠纷案”,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与哈尔滨市至祥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

 

案例九. 银行负责人高息揽存构成犯罪不免除银行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行为人担任银行负责人期间非法出具金融票据,高息揽存行为,尽管已被刑事判决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但鉴于该行为人从事非法高息揽存行为是为了增加银行存款额,所吸纳的款项最终落入银行控制的企业账户,是为银行谋取利益,且对所涉资金的往来流动,行为人均系以银行行长身份发出的指令,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银行承担,故银行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案情简介:2003年1月,信用社借用信用联社3000万元后,以信用联社名义汇入金属公司,金属公司办理以销售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并存入银行。2003年2月,银行行长李某假借办理票据贴现为由,以特种转账汇票方式辗转划至信用联社3000万元。2006年,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认定李某采取借用企业账户,非法办理银行汇票,支付客户高息方法,借以吸收100%保证金存款,达到增加存款目的,李某最终被认定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而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银行认为李某行为系个人犯罪行为,以不当得利诉请信用联社返还30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李某非法出具金融票据,高息揽存行为,是在其担任银行行长期间实施的,并有该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参与。刑事判决和裁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既判力,可作为证据使用。②尽管刑事判决追究的是个人刑事责任,但鉴于李某等人从事非法高息揽存的行为是为了增加银行存款额,所吸纳的款项最终落入银行控制的企业账户,是为银行谋取利益,且对所涉资金的往来流动,李某均系以银行行长身份发出的指令,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银行承担,故银行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91号“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3)·公司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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